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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暂行规定

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丽丽 2017-11-30 14:20:24 此文已帮助过 28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市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工作,保障口岸安全畅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关于码头开放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南京市港口口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港口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开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南京市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牵头协调南京市港口口岸码头的开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南京海事局、金陵海关、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南京港边防检查站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市级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履行南京市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监管职责。

 

第二章 码头开放的规划建设

 

第五条 开放码头建设必须符合省、市口岸发展规划和岸线利用规划,遵循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开放码头工程、设施及其布置,应符合国家有关码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产、安全、消防、防污等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七条 开放码头口岸监管配套设施,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具备查验监管、现场办公以及装卸现场监管等条件。

新建拟开放码头在申请审批、核准、备案阶段,须就开放所需口岸监管配套设施等条件征求市口岸办和市级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并经省口岸办会同省级口岸查验机构书面确认,确保与码头主体工程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已建码头新增对外开放需求的,应在该码头对外开放预验收前办理规划建设及开放所需的相关确认手续。

 

第三章 码头开放程序

 

第八条 位于本市港口口岸开放范围内的拟开放码头,应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口岸办提出开放申请,市口岸办会同市级口岸查验机构对申请开放码头的规模性、集约性、公用性、专业性、环保性等进行综合对比、量化排序,结合市级口岸查验机构的保障力量编组情况,共同编制南京市港口口岸码头下一年度开放计划,于当年11月底前报省口岸办,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面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公用码头,优先纳入开放计划,同为公用码头的,优先开放3万吨级以上深水码头;重点扶持位于江海转运综合港区内的码头开放。

 

第九条 列入年度开放计划的码头,根据码头主体工程和现场查验及其配套设施建设进展情况,码头初步具备开放条件后向市口岸办提出预验收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码头审批、核准、备案的批文;

()占用岸线的批文;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含通航安全、航道、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验收资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码头平面布置图。

凡未取得生产、安全、消防等专项验收许可的码头,不得向市口岸办提出预验收申请,市口岸办也不得启动开放相关流程。

 

第十条 市口岸办受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会审,征询市级口岸查验机构对现场查验配套设施建设及相关保障情况的意见,组织会办审核。各会办单位需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工作意见备案。未通过会办审核的,按要求整改,市口岸办对整改情况组织复审。

拟开放码头现场查验配套设施建设所需保障经费,由市口岸办牵头,市级各口岸查验机构按规定与码头经营管理单位协商解决。符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优先开放或者重点扶持的拟开放码头,由市政府予以一次性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投促委(市口岸办)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开放计划的码头通过会办审核后,市口岸办会同市级口岸查验机构,就码头生产、安全、查验、监管以及涉外管理制度等开放条件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码头开放并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备案后,正式列为开放码头。

 

第四章 开放码头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开放码头业主名称变更或因破产、兼并、重组以及码头转让、租赁等导致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变更,变更后码头如需继续开放运行的,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保持其码头开放条件,并在发生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报请市口岸办确认,同时报省口岸办及省级口岸查验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开放码头应加强对码头工程设施、设备以及口岸监管配套设施的维护更新,确保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要求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四条 开放码头因功能扩展、新增作业货种、作业方式变化以及码头年度吞吐量明显超过设计吞吐量等因素,导致其口岸监管配套设施不能满足查验监管工作需要的,码头业主应适当增加、改善相应配套设施。必要时,有关口岸查验机构可提请市口岸办组织码头开放条件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码头业主提出相应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市口岸办、市级口岸查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开放码头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上级要求或发现的问题组织对码头开放条件的不定期核查,建立开放码头预警退出制度。

码头开放条件不定期核查内容包括码头业主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规章制度建立运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有关开放业务的工作人员适任情况、码头设施设备情况、口岸监管配套设施保障情况等。每年1月底前,各码头业主对码头上年度开放条件开展自查,将情况报市口岸办并抄送市级口岸查验机构。

 

第十六条 开放码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码头业主发出预警通知,责令限期整改:

()码头违反开放规定的;

()因码头管理责任,发生涉外事件的;

()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码头工程设施或监管配套设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或有关国际条约要求,不能满足开放条件的。

 

第十七条 开放码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口岸办征询市级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报请省口岸办按程序暂停该码头开放业务:

()码头严重违反开放规定,或多次违反开放规定未能实施有效整改的;

()因码头管理责任,发生重大涉外事件的;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码头工程设施或监管配套设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或有关国际条约要求,限期内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标准的。

 

第十八条 码头业主在码头暂停开放业务3个月内仍未能实施有效整改的,市口岸办征询市级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报请省口岸办按程序停止该码头开放业务。

 

第五章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江苏省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规定》(苏政办发〔201314)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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