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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保守执业秘密规则

智律网整理 责任编辑:纪云琪 2017-11-02 15:58:16 此文已帮助过 304



为完善《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相关配套规则,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为北京律师提供执业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在广泛征求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北京市律师保守执业秘密规则》,并经2004年5月15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
2004年7月23日

北京市律师保守执业秘密规则
(2004年5月15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保守秘密是律师对国家和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律师作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应当承担的道德义务。

第二条 律师保守秘密的范围包括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客户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其他未公开的客户信息。

第三条 律师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和相关规定,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律师都有义务严格保守。但律师的保密以不妨碍律师履行职务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第四条 律师在执业中对于需要向当事人提供文件资料和咨询意见时,要严格甄别其中是否有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以杜绝因工作疏忽而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第五条 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获得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未公开的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当事人的隐私,应当保密。当事人的隐私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住宅、通讯、情感、健康、个人癖好、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于上述涉及当事人的保密事项,除非存在法律上的明文要求,或得到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或基于维护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否则不得披露。

第八条 对于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保密例外的情形,律师对保密的信息的披露应该严格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当上述例外情况消失后仍然应当继续履行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律师在撰写学术著作、回忆录、传记以及诸如此类的文章时应避免披露保密信息。

第十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结束后仍然有保密义务,律师离职或退休后仍然有义务保守执业过程中获悉的秘密。

第十一条 律师转入其他律师事务所时,未经原来律师事务所的同意不得将原来办理案件的案卷资料转入其他律师事务所。对于正在办理的案件,如当事人愿意由该律师继续承办该案件,则应在与原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后,与该律师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建立新的委托关系。在此情况下,可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将案件的案卷资料移交该律师转入的律师事务所,但移交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保密信息。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利用其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秘密信息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案卷和律师办案资料、文件应严格保管,并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防止泄露秘密。

如果律师事务所合并,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对合并后的原客户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如果律师事务所分立,分立后的律师事务所应妥善处理保管原来案卷和相关当事人的秘密事项。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终止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案卷保管、保密等事宜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应客户的要求,在本规则原则基础上与客户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一旦发现应当保守的秘密信息泄露,因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并应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而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北京市律师协会根据有关纪律处罚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北京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以及行政、辅助人员也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经过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北京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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