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士颖与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3民初4136号
2017-12-20 10:24:30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士颖,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凯,北京市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卫东,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人,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蒋士颖与被告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士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辩称
原告蒋士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一直未能偿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3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卫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事实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赵卫东向原告蒋士颖借款8000元,并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蒋士颖现金捌仟元正(整)(8000)。欠款人:赵卫东,2009年1月24号。”该款被告赵卫东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士颖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士颖与被告赵卫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士颖要求被告赵卫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卫东偿还借原告蒋士颖款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赵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赵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刘东华
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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