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青诉田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人民法院
(2016)冀0181民初1197号
2017-12-20 11:41:23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青。
委托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宝金。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青与被告田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旺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宝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供货,2015年6月的一次15000元泡沫板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18000元。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宝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宝金于2015年6月8日购买原告王青泡沫板,欠货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书、欠条予以证明。经查,合同书上约定:“逾期不还,加罚总货款20%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宝金欠原告王青泡沫板款15000元,有合同书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买卖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泡沫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青泡沫款15000元以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田宝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旺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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