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梅与施道兵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2民初7143号 2017-12-20 13:50:34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梅,女,1968年9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琼,北京市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道兵,男,1972年4月3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梅(以下简称张梅)与被告施道兵(以下简称施道兵)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琼、李同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施道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32栋楼-1层×房屋为张梅、施道兵共有;2、判决施道兵协助张梅办理共有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施道兵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梅、施道兵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32栋-1层×房屋。近年来,被告曾多次隐瞒、隐匿、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为了避免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贵院确认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施道兵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事实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梅、施道兵于2007年7月7日宣誓,并由证婚人见证,于2007年7月23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阿罕布拉镇注册登记结婚,张梅系再婚,施道兵系初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 2012年10月16日,施道兵与案外人金融街(北京)商务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施道兵从金融街公司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务园B1-×地块)商业金融项目用地32#办公楼-1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578.7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9097941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张梅认可涉案房屋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32栋-1层×房屋系同一房屋。 经查,上述房屋的登记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32号楼×号,建筑面积579.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施道兵。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无查封或抵押记录。 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依法向施道兵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施道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梅、施道兵婚后购买并取得所有权,虽登记在施道兵一人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梅、施道兵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对于张梅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并要求施道兵配合办理共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五号院三十二号楼×号房屋由原告张梅与被告施道兵共同共有; 二、被告施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张梅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五号院三十二号楼×号房屋的共有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2330元,由被告施道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由原告张梅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 人民陪审员 叶 宏 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柳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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